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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法规制度重点辅导(七)
(发布时间:2007-4-19 18:28:00 来自:模考网)

    (2)质量责任:
    ①<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   
    受害方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向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请求赔偿。 
    ②(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井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 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职务侵权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负责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合格文件或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如造成损失,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损害赔偿责任:
    ①《建筑法》第七十条规定:“涉及建设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
    ②《建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③(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如果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行政法律责任
    (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分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投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子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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