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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及货物质量引起的争议案例分析(二)
(发布时间:2006-3-9 18:39:00 来自:模考网)


  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的背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中都有关于商检的条款,但根据合同正面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优先于《中纺羊毛交易条款》,而且后者并没有就商检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背面条款中所规定的“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进行商检。但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申请人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货,因此把申请人进行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应为1992年10月底,故申请人提供的由商检局于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

  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的方法是正确的,但被申请人对货物短重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2%的短溢条款,是指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上多装或少装2%,买方不得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但这并不等于说买方付了100%的货款而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货物,这多收的2%货物款仍应退给卖方。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因所交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089.93美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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